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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夫妻贷款逾期纠纷案广发银行宁波银行却被判败诉-【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6 02:53:48 阅读: 来源:法兰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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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向银行借债逾期,另一方要共担责任吗?两起诉讼显示,法院判决并没有朝着两家银行的要债逻辑发展,反而判银行败诉,债务仍由借款人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不是“糊涂账”,银行不能任性让双方共同承担。

行长借钱逾期,银行起诉夫妻共同还债

结果:一审胜二审败

市民甘某事业有成,在一家银行支行担任行长。上世纪90年代与吴某结婚。

2016年1月27日,甘某向广发银行提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广发银行审核通过后,向甘某提供授信额度28万元。双方签署协议,广发银行依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于2016年2月3日、11月11日、2017年1月17日、3月9日分别向甘某发放借款28万元、6.4万元、1.85万元、1.9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

但甘某在借款期间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16日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279914.63元、利息10638.54元、罚息1819.55元、利息的复利279.8元。

2017年5月16日,广发银行温州分行诉诸法院,要求甘某、吴某偿还相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

要提一下的是,甘某与吴某在于2016年12月登记离婚。尽管如此,一审法院认为甘某、吴某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涉案借款发生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甘某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某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此,吴某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她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涉案借款她毫不知情,甘某在银行担任行长职务,并无经商,而她自己在行政机关工作,甘某和她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无需举债。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甘某和她的夫妻共同债务。甘某和她在2016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发生在2017年的借款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时,她还认为广发银行违规放贷,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广发银行在放贷之前,应当对贷款的用途进行调查、向她了解具体情况。但在本案中,广发银行并未做上述工作,致使贷款无法收回,其责任应由广发银行自行承担,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吴某对涉案债务并未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涉案《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是甘某以个人名义所签,广发银行也认可办理涉案贷款手续时并未联系贷款人配偶要求签字。

其次,广发银行向甘某提供授信额度28万元,虽发生在甘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金额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广发银行既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甘某与吴某的家庭日常生活,也未证明该借款系甘某与吴某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广发银行作为正规金融机构明知借款合同的成立仅约束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即使广发银行认为本案是甘某、吴某夫妻共同向其借款,应当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共同担责,现借款合同中仅有甘某个人签字,应视为甘某个人债务。广发银行要求吴某对甘某所负的广发银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吴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夫妻共同签署,银行要求共同还债也碰壁

结果:一审败二审再败

2012年6月11日,潘某与尤某两夫妻共同签署《个人贷款面谈记录》,第二天又共同签署《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同日,潘某为了使尤某能够获得高额信贷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出具了其所在公司的《个人收入证明》。另外,尤某自2012年7月取得最高额贷款额度以来,多次将贷款转至潘某担任股东的某公司。之所以被宁波银行温州分行起诉,是因为尤某于2016年8月24日提取贷款20万元后,仅正常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并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本金660.61元,再无其他还款记录。为此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尤某、潘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

其中一个插曲是,2016年4月25日,潘某向鹿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当年6月16日被驳回。后潘某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潘某撤回了起诉,并于2017年4月13日在鹿城区民政局与尤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尤某、潘某离婚诉讼期间,且尤某、潘某现已离婚,可见双方不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得到潘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潘某存在实际使用借款,或者从借款中获得实际利益,故应认定为尤某的个人债务,由尤某个人偿还。

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有三点,一是潘某已明确知晓并同意尤某贷款;二是尤某、潘某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宁波银行温州分行追究潘某共同还款责任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尤某、潘某婚姻存续期间,潘某无法证明其没有实际用款,本案借款由尤某、潘某共同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尤某在2012年6月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申请白领通授信时潘某知悉并予同意,不能据此判定潘某对2016年发生的借款具有借贷合意;尤某于2016年8月提取贷款时潘某已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据此判定潘某不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也未举证证明潘某从借款中获得实际利益,现其上诉主张潘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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